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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与辽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章来源:章丘律师   网址:http://www.vipzqls.com/   时间:2014-06-17 14: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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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与辽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住所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曲武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卢德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 吕钦良,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住所地: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肖太岩,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荣斗,鸡西市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住所地: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 代宗巍,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李洪斌,该社法律顾问。 原宙被告: 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 贾振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哈尔滨市先锋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先锋路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向沈阳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泰邦中心)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 由你发展中心给我社吸收一年期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其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由我社给贵发展中心通过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解决贷款1300万元整,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规定执行,如不按此承诺贷款给发展中心,存款户有权将款收回。同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佟沟信用社)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 泰邦中心从你社开户企业华堂公司所借人民币1300万元及贷款利息,如到期泰邦中心不能归还,由我社按贷款的时间如期还本付息。此后,泰邦中心共为先锋路信用社吸收一年期存款3000万元,存款人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年8月19日,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据,载明: 因泰邦中心不在你社开户,故以我公司名义从贵社分期借款203492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有关规定归还支付。如不能如期偿还,担保单位佟沟信用社直接向你社保证偿还本息。款直接汇至泰邦中心,账号为5592260029-07、7302011020651.同日,泰邦中心向华堂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 14349200元,此款系从贵公司借用,本金与利息由我公司按银行规定归还和支付。同日,先锋路信用社给泰邦中心出具一份函件,载明: 一、我社给你公司贷款1300万元,在此贷款总额中预留利息(1996年8月19日至9月30日)214500元,余额为12785500元(即为你公司实际用款金额)。你公司所贷1300万元的归还及利息支付,由你司按规定自行全部承担;二、我社通过你公司转1349200元(另给你公司出收据),在此款中亦预留利息(L996年8月19日至9月30日)16500元,余额1332700元,请帮助提回现金60万元,其余732700元直接汇入黑龙江全通经济贸易公司国际业务部。我社用的款项及利息支付,由我社承担偿还责任,与你公司无关;三、以上两项余额相加为14118200元,直接汇入你公司,其中你公司用12785500元,我社用1332700.依据上述函件,先锋路信用社汇给泰邦中心14118200元。泰邦中心收到款后,未按先锋路信用社函件要求为先锋路信用社提取60万元,亦未将732700元转汇给黑龙江全通经济贸易公司国际业务部,而全部由自已使用。 同年8月30日,佟沟信用社又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 泰邦中心在你社开户企业华堂公司所借人民币700万元及其贷款利息,如到期该发展中心不能归还,由我社按贷款的时间,如期还本付息。同年9月5日,先锋路信用社又汇给泰邦中心600万元。至此,泰邦中心共实际收到先锋路信用社款项20118200元。因先锋路信用社向泰邦中心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1998年8月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349200元及利息5383123.35元,佟沟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判令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及佟沟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 先锋路信用社原负责人曹望平、张占文及泰邦中心经理肖太岩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有关司法机关逮捕,现在押;佟沟信用社原负责人张景成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 在本案一审期间,先锋路信用社提供了佟沟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8月30日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原件,其中先锋路信用社所提供的佟沟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将担保金额由1300万元更改为1400万元。泰邦中心提供的同日的承诺书原件没有更改之处。 在本案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本案借款的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证明借款期限的书证。但佟沟信用社提供了苏家屯区法院对张占文、肖太岩及张景成的讯问笔录。张占文在苏家屯区法院1998年9月30日讯问其时称: 在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书之前,肖太岩把佟沟信用社负责人张景成请到他们公司,我要求其给泰邦中心向我社借款提供担保,张景成答应了……我当时给张景成说让其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检查结束后就将承诺书返还给他;第一笔借款的期限是一年,有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是后补办的借款合同,期限亦是一年,两份借款合同均在曹望平处保存。肖太岩在苏家屯区法院同日讯问其时亦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并称: 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在泰邦中心打印好后交给张景成加盖了佟沟信用社的公章,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知道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情况。 在一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4月1日及4月6日询问了张占文、曹望平及肖太岩。张占文称: 先锋路信用社贷给泰邦中心的款项手续很具全,签订了借款合同,佟沟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曹望平称: 向泰邦中心贷款是由张占文办理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均是正常贷款,应该有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利率记不清楚了,应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肖太岩称: 借款时所出的手续是一年的借款期限,和张占文口头承诺是两年……当时我说一年还不上,张占文说到期可以延期到两年。 还查明: 先锋路信用社于1997年2月5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系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泰邦中心通过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华堂公司系借款人,泰邦中心为实际用款人,本案借贷虽然缺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要件,操作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对先锋路信用社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泰邦中心提出其与先锋路信用社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应从货币出借之日起计算。先锋路信用社在发放借款时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3.1万元,属于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此预扣的23.L万元利息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20118200元应作为发放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并以此计算应付利息。对先锋路信用社关于将预扣的23.L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按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锋路信用社提出本案借款期限按三年对待,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关于借款期限的相应证据,且当时的经办人均证实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佟沟信用社承诺如泰邦中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该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该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期限分别至1997年8月19日和1997年9月5日届满,届满后六个月内先锋路信用社未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免除沈阳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1182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泰邦中心对华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对佟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1.66元由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共同负担。 先锋路信用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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